小学生正处于精力充沛的年纪,课间休息时的玩耍跑闹不可避免。倘若在校内发生意外,责任该如何划分?近日,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权责任纠纷。
段某与张某、王某均为某小学的学生。2024年4月2日,王某、张某在操场跑道上由东向西进行赛跑练习时,先后与自南向北横穿跑道奔跑的段某发生意外碰撞,致使段某摔倒受伤。段某家长接到学校通知后,赶到学校将段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。经诊断,段某为左侧锁骨骨折。
在段某接受治疗期间,段某母亲与学校和当事学生家长沟通解决赔偿事宜,但未能达成一致。段某遂将张某及其监护人、王某及其监护人、某学校一同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营养费等合计56488.34元;同时,赔偿原告因伤未能上学期间的补课费用20000元。
庭审中,被告张某及其监护人、被告王某及其监护人辩称,在午休期间学校操场活动的学生众多,某小学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,导致意外发生,应当承担主要责任;段某作为五年级学生,理应具备足够的认知、判断和控制能力。而段某在横穿跑道时未能及时观察四周、注意安全,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,应承担次要责任;张某、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作为学生在校园操场上的活动是正常的,不存在过错,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。
某小学辩称,平时学校会从各方面落实安全职责、安全制度,不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宣传,引导学生接受安全教育。且事后学校对受伤的学生也给予了相应的人文关怀,鼓励孩子尽快康复、回归班级。因此,学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。
法院审理认为,本案中,张某、王某均为六年级学生,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安全隐患及危险具有相应的辨识和控制能力,应当知道在人员较多的情况下,快速奔跑会产生安全隐患,所以张某、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,张某、王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事发时,段某已为五年级学生,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安全隐患及危险亦具有相应的辨识和控制能力,其应当预见到在人员较多的情况下横穿跑道所带来的安全隐患。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,段某从密集的学生人群中横穿跑道,且在奔跑过程中“速度较快”,致使张某、王某无法注意到段某,导致其与张某、王某发生碰撞。虽然段某有所停顿,但因惯性作用致使张某、王某无法即刻停止,因此段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,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,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相应的安全防范、提示和消除义务。尤其是小学,学生均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具有天性好动、对安全隐患或危险缺乏辨识能力的特点。本案中,发生时间为中午午休时间,监控视频中显示,事发区域学生密集、现场秩序混乱,且没有老师或安保人员在维持和管理秩序,某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,应当认识到学生在操场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,学校明显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和管理义务,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综合以上事实,法院认定段某、张某(及其监护人)、王某(及其监护人)、某小学的过错及责任比例分别为:30%、20%、20%、30%。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20000元,法院认为,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的原则是“损失填补”,即段某因此次侵权行为实际发生、且系合法、必要的费用。而段某未提供相关证据,无法证明是否实际产生,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。最终,经法院认定,具体赔偿数额应为56277.19元。
综上,法院判决张某监护人,王某监护人应各赔偿段某11255.44元,某小学应赔偿段某16883.16元;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法条链接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,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,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,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;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,平均承担责任。
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。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,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。
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;不足部分,由监护人赔偿。
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来源: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
编辑:李志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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